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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国浩机动车检测公司法人伸冤求助媒体关注

作者:简真生活消费网 人气:2130 发布时间:2019-07-17
摘要:我是河南省洛阳国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人刘皓,而今向媒体反映我的企业,因洛阳市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存在,违规违法执行,使我的企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0日,我公司采取租赁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土地房屋五年的形式(租赁合同

      我是河南省洛阳国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人刘皓,而今向媒体反映我的企业,因洛阳市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存在,违规违法执行,使我的企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0日,我公司采取租赁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土地房屋五年的形式(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3年9月26日,我与其他伙伴入股投资1000多万元,成立的洛阳国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正式投入运营。
  由于机动车检测系投资大科技含量高的产业,国家于2016年开始要求大型机动车检测站土地租赁期限要求15年以上。于是,我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主动向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续签申请书,并于2016年9月30日续签一份延期期到15年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
  但使我未曾想到的是,我与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在2016年7月15日被法院((2015)洛执字第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2018年3月份,我公司才接到洛阳市中级法院的公告。而后,又出现了案件标的物的买受人----洛阳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洛阳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先是擅自提高房租翻倍,后又围堵检测公司大门,堵路、挖断进车通道等手段。对此,我公司认为法院的做法违规违法。
  一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执字第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程序不当。
  洛阳市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豫03执异64号p2:“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洛执字第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房产”。
  我们要说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程序,首先应当实地勘察现场,告知被执行人查封具体内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自2013年租赁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土地房屋开办大型机动车检测站,有单独的通道,有大型醒目的广告牌位。法院相关人员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二是法院在拍卖过程中遗漏了被执行人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经租赁给我们公司的客观事实。
  由于该案在查封、扣押,乃至以后的拍卖过程中都遗漏了我公司实际合法租赁该标的物的客观事实从而出现2018年1月17日出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严重违背了《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该公告存在严重对本案件的基本事实遗漏,导致标的物的买受人--洛阳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我们公司之间矛盾的对立。出现令人尴尬的“病人出钱医生吃药”的乱象。

  三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执异64号故意遗漏事实、曲解法律,导致河南省高院(2018)豫执复128号执行裁定错误。
  我公司与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这其中,存在两份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我们投资开办机动车检测站,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执异64号却没有对本案件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这岂不是枉法裁判?
  引自一审裁定书P2:“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财产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此我们试问:本案中谁擅自出租查封财产?法院查封过程中为什么没有公示?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本案中,我们与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依法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所以,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书存在选择性执法,完全是对法律进行选择性使用。
  四是本案件错误裁定书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由于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土地、房产拍卖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现场进行勘察、公示等),导致本案件出现了该执行标的被洛阳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所以,出现了一份枉法的裁决书导致了诸多无辜受害人。更加荒谬的是洛阳人民法院非但没有对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反而于2018年12月22日对我公司下达(2016)豫03执恢19号决定书。决定书:1、责令反我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搬离:2、对我公司检测站罚款80万元。

 

  二、我的请求
  请求媒体关注这一违规违法案件。监督洛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这一事件,切实保护我们民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权。
  此致
                      敬礼
                                                                                求助人:刘 皓
                                                                           手机:13937922258
                                                                                 2019年6月18日


文章来源:http://www.xbjrx.cn/zhxw/17496.html
责任编辑:简真生活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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