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凤凰县法院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判决女方需返还部分彩礼。 结婚3个月,妻子不肯同房丈夫要离婚 2016年3月,30岁的凤凰县男子韩先生经媒人介绍,认识了比他小两岁的田女士。相处了两个月后,韩先生与田女士决定结婚。韩先生按照约定赠送田女士28000元的礼金,之后两人按照农村习俗订了婚,田女士家返还了韩先生礼金1200元。在订婚前,韩先生还为田女士购买了1条黄金项链、2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 2016年12月28日,韩先生与田女士来到凤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正式成为了合法夫妻。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后,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连摆了4天酒席。结婚时,韩先生还给了田女士118000元礼金,双方约定由田女士家置办酒席、购买金手镯等,这些花费均折现包干在礼金中。之后,田女士家又返还了韩先生2400元礼金。田女士家置办的4天酒席花费了44393元,为田女士置办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价值约为18000元。结婚时,田女士带来了沙发、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价值54302元的嫁妆。 按照一般故事的发展,一对新人应该从此过上幸福的生活。然而韩先生的婚姻生活在婚后不到三个月就画上了句号。结婚不到3个月,田女士突然以自身的原因为由,拒绝再与韩先生同房,甚至为了避开韩先生回了娘家,不愿意再与韩先生一起生活。夫妻两人矛盾由此产生,对于这段婚姻韩先生感觉到无力,逐渐失去了与田女士一起生活下去的信心。 思考许久后,韩先生作出了一个决定,将共同生活了3个月的妻子诉至法庭,请求离婚,同时要求妻子返还16.6万元的彩礼钱。 一审二审均判决返还部分彩礼 凤凰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韩先生与田女士婚前恋爱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韩先生要求离婚,田女士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韩先生根据地方习俗给付了礼金146000元,并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耳环1对,上述款物是韩先生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且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法院结合韩先生与田女士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共同生活的形式及经济是否独立等方面综合考虑,双方应视为夫妻婚后未共同生活,现韩先生要求田女士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凤凰县法院考虑到田女士父母为她购置嫁妆及置办酒席而支出一定数额的款物,依据公平原则,对该部分合理花费应在返还彩礼款时予以扣除。综上准予韩先生与田女士离婚,田女士返还韩先生彩礼25705元,2条黄金项链、2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和1条黄金手链。 “我们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之久,从我娘家为双方操办婚事也可以看出双方有长久共同生活的愿望。”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田女士无法接受,于是提起上诉。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应视为婚后未共同生活的判定是正确的。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当事人双方应视为婚后未共同生活 法院为何判决女方需返还部分彩礼? 关于彩礼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共同生活是决定彩礼是否该返还的条件,而怎么理解共同生活是处理本案关键 对共同生活的解释,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应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共同生活的形式及是否履行夫妻义务等方面综合考虑。从时间上应理解为比较长的时间;在夫妻义务上,应尽到义务;在日常开支上有商有量。 本案中,韩先生因身体原因,没有尽到应尽的夫妻义务。从时间上看,双方一起生活不足三个月。针对此情形,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应视为婚后未共同生活的判定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