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个叫李扬的男子在2016年12月曾向洪斌租车,他俩有共同的朋友。当月24日,李扬驾驶从洪斌公司租赁的汽车行驶至海口长堤路时发生交通事故。
因害怕受到处罚和承担责任,李扬遂离开现场,同时通过电话和微信告知洪斌去处理交通事故。第二天,李扬通过微信,向洪斌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元。
2017年1月6日,因为交通事故的后续处理,含修车费、赔偿款等,李扬在洪斌手写的一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2017年1月7日凌晨,洪斌通过微信向李扬转款1500元。
后来因还款问题,洪斌在2017年8月将李扬起诉到了海口美兰区法院。
洪斌呈上法庭的《借条》正文内容为:
本人李扬现资金紧张,急需生意周转,今向洪斌借款22000.00元整。如逾期未还发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归还,特立此条为证。如借款人无法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给出借人。
该《借条》除有借款人李扬的签字外,同时还有两人共同的朋友作为担保人签字。
李扬未按约定向洪斌偿还款项。他辩称,自己确实在2017年1月6日与原告签了一张借条,但是借条的金额是2000元人民币,并非原告所提出的22000元人民币。而且当时只收到原告1600元人民币的微信转账,并没有收到原告提出的其余金额,他表示不清楚22000元借款从何而来。
庭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宋杰不愿意出庭作证。
法院说法
美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关于该《借条》中所载明的欠款系被告使用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代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包括修车费、赔偿费等)和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予被告的款项之和的意见较为客观和真实,故对原告所称,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借条》正文中的“借款22000.00元整”在其签名时是“借款2000.00元整”,不是“22000.00元整”,但被告对其所称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难以采信。被告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条》中的款项。经审查,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因此,被告所称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纳。
李扬空口无凭,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海口美兰区法院判决李扬偿还洪斌22000元,并支付利息。